114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夏綠蒂磁磚精品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大工制作所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大工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工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依法解散,其唯一董事即林龍惠為其法定
清算人。相對人解散
迄今已逾11個月,林龍惠從未依公司法進行必要之清算行為,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顯已怠於執行職務。聲請人為大工公司之
債權人,屬
利害關係人。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公司法第332條係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
期間及其保存人之相關規定,與解任清算人
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聲請將大工公司之清算人林龍惠解任,並另行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
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
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
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
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
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三、
經查,大工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391187790號函准許公司解散登記,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聲請人僅為大工公司之
債權人,並非公司法第323條所定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況聲請人僅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而有怠於執行職務
之虞為由,聲請法院解任,尚不
足證明清算人確有不
適任或清算事務無從繼續之情形,而有
予以解任之必要,本院自無從依職權解除林龍惠擔任大工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清算人既未經法院解任,自無另行選任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