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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崇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前引規定繳納裁判費。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