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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原      告  范宏鎮  

被      告  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萬5,4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萬7,2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就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65,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283,656元、425,484元(業經本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89、323頁),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4分之1即177,285元【計算式:(283,656元×1/4)+(425,484元×1/4)=177,285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餘4分之3即531,855元【計算式:計算式:(283,656元×3/4)+(425,484元×3/4)=531,855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已繳納裁判費94,552元、141,828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22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6元,原告尚須繳交裁判費295,475元【計算式:531,855元-94,552元-141,828元=295,475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47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285元,並依首揭規定,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