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原 告 范宏鎮
被 告 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萬5,4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萬7,2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就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65,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283,656元、425,484元(業經本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89、323頁),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4分之1即177,285元【計算式:(283,656元×1/4)+(425,484元×1/4)=177,285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餘4分之3即531,855元【計算式:計算式:(283,656元×3/4)+(425,484元×3/4)=531,855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已繳納裁判費94,552元、141,828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22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6元,原告尚須繳交裁判費295,475元【計算式:531,855元-94,552元-141,828元=295,475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47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285元,並依
首揭規定,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