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星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萊默耳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1,8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勞上字第48號試行調解,經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94,877元(參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第二審裁判費127,7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先行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01元、第二審裁判費42,575元。依調解筆錄所示,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49元【計算式:85,150-23,301=61,849】,並應
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之差額即1/3,因調解成立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3,
爰不另向原告徵收,
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