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被 告 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楊易學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80號受理在案,
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408,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出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7,410元【計算式:4,410+3,000=7,410】由被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103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7元【計算式:7,410-5,103=2,307】,並依
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