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林立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5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135元,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而原告第一審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全部裁判費,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示,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60元 【計算式:6,280+(9420×2/3)=12,560】,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