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彭金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景山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5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3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