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劉紫瑜等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劉紫瑜、陳翊萍、陳喬琪各負擔3%,原告陳姿伶負擔5%,原告吳冠瑩負擔4%。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兩造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4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9,750元【計算式:11,890×82%=9,750】,餘由原告負擔2,140元【計算式:11,890-9,750=2,140】。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963元,逾其應負擔之費用2,140元,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7元【計算式:11,890元-3,963=7,927】,並
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