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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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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原告劉紫瑜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劉紫瑜、陳翊萍、陳喬琪各負擔3%,原告陳姿伶負擔5%,原告吳冠瑩負擔4%。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4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9,750元【計算式:11,890×82%=9,750】,餘由原告負擔2,140元【計算式:11,890-9,750=2,140】。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963元,逾其應負擔之費用2,140元,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7元【計算式:11,890元-3,963=7,927】,並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