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丁敏哲
被 告 信菖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又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果,
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及被告按各該判決之諭知比例向本院繳納,分敘如下:
㈠原告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85,818元本息,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裁判費為8,590元,其中第一審確定(即原告就
訴訟標的203,500元未上訴)部分,此部分之裁判費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為2,225元【計算式:203,500÷785,818×8,590=2,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4即312元【計算式:2,225×14/100=312】,餘1,913元由原告負擔;第一審未確定(即原告就訴訟標的582,318元上訴)部分,裁判費為6,365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5分之4即5,092元【計算式:(8,590-2,225)×4/5=5,092】應由被告負擔,餘1,273元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於第二審上訴請求給付金額為582,318元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881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3,1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5分之4即7,800元【計算式:9,750×4/5=7,800】應由被告負擔,餘1,950元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本件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136元【計算式:1,913+1,273+1,950=5,136】、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13,204元【計算式:312+5,092+7,800=13,204】,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