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6號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諺宗等4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8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蔡諺宗等4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3分之2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等4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補提繳勞退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34,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406元(參本院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14元【計算式:7,220-2,406=4,814】,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