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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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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4號
被      告  斯朵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杰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如君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2,934元,其中依勞動事件法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部分標的金額為83,814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500元(參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卷第88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而依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96%即1,440元【計算式:1,500×96%=1,440】,餘60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00-0000=60】;又原告已預納1/3部分裁判費500元,已逾其應負擔費用,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1,500-500=1,000】,並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