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黃武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445,000元
4,850元
1,616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000元
第二審
445,000元
7,275元
2,810元、
7,500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500元
100萬元
16,350元
16,35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7,699元。
  計算式:4,850+3,000+7,275+4,500+16,350-16,16-2,810-7,500-16,350=7,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