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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陳思綸  
            廖梓芊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聿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陳思綸、廖梓芊各負擔百分之15、百分之7」;被告富聿甲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依勞動事件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減縮聲明請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先位聲明之金額為1,366,079元【計算式:204,376元×2+653,657元+226,455元+62,227元+14,988元=1,366,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5,679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8,884元【計算式:14,563元-5,679元=8,884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84元,並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