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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7號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上列被告與原告湯高潔、李德淦、于世源、陳家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係原告湯高潔、李德淦、于世源、陳家盛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並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4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7,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80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00元【計算式:5,400元-1,800元=3,6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6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