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沈惠玲
沈興源
一、
債務人沈惠玲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沈惠玲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沈興源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聲請狀
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