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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3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訟代理人  張佩琳  
債  務  人  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世立  


債  務  人  高行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四九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四九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四九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