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10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淑蕙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