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9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余明青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於管理被
繼承人余明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