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9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俊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