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070號
債 權 人 劉國陽
債 務 人 張立武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立武核發新台幣(下同)1,265,378元之支付命令,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
乃第三人博特聯有限公司發票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
本票六紙等件影本,然支付命令為形式審查程序,今債權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發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佐為釋明文件,
惟該支票並無債務人
背書記載,尚
難認為已為債權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補正,雖債權人具狀
兩造間有
合意消費借貸之實情,乃債務人張立武所成立之新營國家圖書館工務所委託經理人陸續到債權人劉國陽營業處所索取零件及生財工具,基於轉讓債權為目的持第三人支票交付債權人,後因支票退票後債務人前往債權人營業處所開具
系爭本票6張,表明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
惟查,支付命令形式審查原則下,本件支票確實為第三人簽發之無記名支票,該支票背面亦無債務人背書,雖債權人表明債權轉讓,惟,綜觀支票文義記載並無法確認係由債務人交付轉讓之情,債權人提出第三人支票以為債權釋明部份,
尚難准許,應
予以駁回。又本件債權人另外提出債務人簽發本票6紙為債權釋明部份,該本票有記載到
期日,其中票號TH350591、350592、350594部分於聲請時尚未到期,
聲請人就
上開本票債權上無請求上權利,亦應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聲請狀
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本件債權人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書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