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543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國煌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參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