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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6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8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佩儀  
債  務  人  山本吉彥

            黃錦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佩儀、黃錦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玖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山本吉彥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山本吉彥業於民國109 年3 月12 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山本吉彥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對部分駁回聲請裁定不服者,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