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
債 權 人 徐萍珠
債 務 人 東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鄭金明
一、
債務人東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請於書狀中表明借款金額、利息及清償期限及相關釋明資料。如以LINE截圖釋明,請釋明對話之對象為本件債務人,並詳敘對話內容,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於114年4月7日具狀補正,就鄭金明部分,惟該支票
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債權人與法人間,鄭金明部分應另循其他
法律關係,故其釋明仍不足,
迄未補正完全,
於法不合,故關於債務人鄭金明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