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490號
債 權 人 陳冠勲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富詠富機具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
未繳納聲請費、具狀釋明對張根榕請求之依據(按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本件支票之發票人僅有富詠富機具有限公司,應不得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經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逾期
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