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俊志
上列
聲請人聲報于緻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于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于緻公司)之
清算人,現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辦理清算完結,
爰提出相關簿冊,向
鈞院聲報清算完結,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
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清算人必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
期間屆滿前,形式上
難認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清算人曾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4日、2月5日及2月6日於日報之全國版刊登公告催告于緻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算人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3件在卷
可憑(參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41號卷)。惟清算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表及財產目錄等表冊送
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則是否尚有于緻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
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
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清算人應造具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即114年5月6日後之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
適法,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