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徐浩偉
上列
聲請人聲報薩摩亞商卓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薩摩亞商卓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卓星投資公司)經全體董事同意,以保請
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台灣
分公司登記,
聲請人係薩摩亞商卓星投資公司之
清算人前已向
鈞院呈報就任
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14年4月8日清算完結,
爰提出相關事證,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
債權及已通知
債權人之證明。
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
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報清算完結。
三、
經查,薩摩亞商卓星投資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38號准予備查。聲請人以薩摩亞商卓星投資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薩摩亞商卓星投資公司有無欠稅資料,經該局以北區國稅大溪服字第1140736794號函覆,暫行核估稅額為新臺幣22,02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債權明細表在卷
可稽。
是以,薩摩亞商卓星投資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結,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