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書瑜
上列
聲請人聲報岳樂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岳樂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
鈞院聲報
清算人就任,經以114年度司司字第221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清算完結,
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
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
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
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
經查,
聲請人就任為岳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分別自114年8月13日及8月14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乙紙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於催告申報債權之公示
期間屆滿前,於114年9月10日即逕予辦理清算完結清算終結,是
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聲報自
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倘公司於公告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確已清算完結,則聲請人應重新踐行相關程序即應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賸餘財產分配表,送交各股東請求承認後,再向本院聲報,始屬
適法,
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