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翁瑞燦
上列
聲請人聲報鴻宸投資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鴻宸投資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
鈞院聲報
清算人就任,經以114年度司司字第329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茲清算人已於114年8月19日清算完結,
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
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
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
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
查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1日就為任鴻宸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分別於114年10月16日、10月17日及10月18日刊登新聞紙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是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末日加計3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115年1月17日始行屆滿,現仍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逕為製作相關表冊,難認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