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鄧順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聲報順鋒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聲報
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同年2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
惟聲請人
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