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政男
債 務 人 周長春即周明翰
債 務 人 黃國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債權人僅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周長春即周明翰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以明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並未載明應為之執行標的及其所在,另陳明債務人黃國城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此有執行
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現
住所分別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北市新莊區」,有債務人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本件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