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051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正鈞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2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69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其既已載明受款人而為記名票據,則轉讓方式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為之,後手之本票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基礎原因關係乃屬各自獨立,縱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等相關文件,至多僅得證明其已受讓該筆債權,尚無從據此即主張其為票據之權利人。故本件債權係由聯邦銀行讓與債權人,然系爭本票上並無聯邦銀行之背書,本院依形式外觀審查其背書自屬不連續,債權人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對於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業經債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是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