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遠勝興業有限公司、王彥霖即王永苙即王寵勝(歿)、王岑生(歿)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
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彥霖,已於債權人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前之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債務人王岑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債務人遠勝興業有限公司,已於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110年4月22日經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是否已清算終結而無當事人能力?如尚未清算終結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則清算中債務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以上疑義,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函請債權人限期陳報並提出相關文件,債權人僅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惟未陳報
清算人為何人,難認債權人
聲請狀關於債務人之記載已合於法定程式,故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