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2536號
債 權 人 丁志賢 住○○市○○區○○○道○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裘那德即MAGNAYE JONALD YABUT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燁利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於臺北市北投區及大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