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273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芯伃
債 務 人 陳麗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 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
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
經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同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