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陳聯泰
第 三 人 陳品儀
債權人就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既係於被保險人疾病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顯具健康保險之性質,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66號裁定
參照)。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681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富邦人壽回覆已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242,358元
予以扣押,
合先敘明。另查,本件扣押之系爭保單名稱為「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即該保單係以重大疾病之保障為訴求,自
難認系爭保單無健康保險之性質,且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被險保人如符合保險契約條款規定之重大疾病或殘廢程度時,保險公司即應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則依前揭保險法第101條、125條第1項就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定義,本件系爭保單於被保險人因疾病致失能或死亡時,保險公司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
而非單純之人壽保險契約,雖以人壽保險契約主要構成部分,
惟仍兼具有健康保險性質,此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在卷
可稽。是本件系爭保單屬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揆諸前揭新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即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