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418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壹錞即吳瑞香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 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不知相對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聲請函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經本院函查後,相對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嗣後聲請人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不動產,因該財產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