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競慧
債 務 人 黃國璋
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 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
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
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
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債權人聲請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狀及
陳報狀在卷
可稽。
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