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4980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段0號2樓
設桃園市○○區○○里○○路0號
劉慧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
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訴訟以
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
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經本院
108年度破字第19、21、22號宣告破產。
本件債權係在該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依破產法第98條之規定,應為破產債權,依同法第99條之規定,其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