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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5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0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穆信堅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駱品元即駱品文即駱正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褔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3587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