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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6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50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慧俐  
債  務  人  潘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
  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
  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人壽保險就是,以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
  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為保險事故的保險,
  至於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意外傷害而失能,顯人壽保
  險之保險事故,而是健康保險或傷害契約之保險事故。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潘美鳳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9日陳報債務人所投保之「國寶人壽永安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96,966元可供扣押,有執行命令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國壽字第1140095152號函在卷可稽查:
 ㈠債務人所投保之國寶人壽永安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第15條、16、17、18分別約定有完全殘廢保險金、部分殘廢保險金、殘廢扶助保險金、復建補償保險金等給付及限制條件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並經醫院醫生診斷確定當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部份殘廢保險金、殘廢扶助保險金、附件補助保險金」等,又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系爭保單有關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即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
 ㈡另據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主契約內容包含身故、殘廢等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份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份逕行辦理解約」等語,此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150032880號函及保險契約條其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押之保險契約主約係包含人壽及健康保險之性質混合型保險契約,且無法割裂僅終止壽險部份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既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該保單有助於被保險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是為避免致被保險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債權人該部分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