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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7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69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債  務  人  黃賜娥  

            黃廷鏡(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廷鏡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廷鏡已於112年5月24日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賜娥之人壽保險、勞工保險、郵局帳戶及集中保管股票等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債務人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亦有其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