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7747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與
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115年1月2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747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四、對於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聲明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2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747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未一併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命聲明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異議;該補正通知於115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聲明人
迄未補正
等情,有收文收狀查詢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甚明,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