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9042號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中「取得
執行名義訴訟費用27,158元」部分
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取得執行名義訴訟費用27,158元」部分,未提出執行名義,後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
迄今仍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從而,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