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9042號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存款債權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 條規定亦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7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債權人陳報,執行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184,803元。
惟本院扣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分公司存款債權數額為3,156,727元;本院扣得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存款債權數額為223,245元,已足額扣押。
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存款債權,為超額執行,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