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290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淑惠
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此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二、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並經第三人函覆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惟查系爭保單主契約含有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而屬具有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僅就人壽部分單獨解約,此有第三人115年3月11日函文及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前開資料足見系爭保單同時兼具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而無從割裂視之,此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主契約為壽險契約、附約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情形不同。系爭保單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險種,自不因第三人陳報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而異其認定,是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況聲明人現年68歲,已達國民退休年齡,且依債務人異議提出之財稅資料亦顯示名下無財產,且無固定收入,依常情確屬可能因突發醫療需求而陷於窘迫之人,足見債務人確屬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因執行而頓失保險保障,而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情形,準此,債權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