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45號
即
債 務 人 謝冠豪即謝冠鑑
相 對 人
即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
債務人謝冠豪即謝冠鑑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114年12月30日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並未欠
債權人款項,債權人應提出欠款證明,且其退休無收入,
本案標的之壽險已繳納完畢,係留給子女之遺產,不應作為執行標的,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
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
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
上開裁定意旨足參。
惟強
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
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本案債務人持本院96年8月2日桃院木執91年執梅字第21144號債權憑、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讓通知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壽險契約強制執行,經本院形式審查,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執行命令,經第三人函復扣押保單如附表(下稱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560,463元,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主張未積欠債權人款項之部分係屬實體爭執,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三)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多次聲請執行,至今仍有本金1,800萬餘元及利息未受清償,有卷附
債權憑證可稽。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
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
事理之平。今債務人僅泛稱系爭保單其退休無工作,保單欲做為子女遺產,未提出其他
佐證,且本案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數額達上千萬,至今確仍未償還債務,實
難認終止保單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另遺產
繼承及於被
繼承人債務,先終止保單償還債務亦有可能增加子女遺產。綜上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