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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13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群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5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明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主張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對於債務之爭執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謀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故執行名義成立後,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形,然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因而失效,債權人仍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無調查之權,故仍須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非一旦經債務人對於債務爭執,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另執行法院僅能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經形式審查合法,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執行,本件異議人對債務之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異議人自應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逕而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