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13號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由於
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聲明異議,
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53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聲明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主張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惟依
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對於債務之爭執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謀求救濟,
而非聲明異議;故執行名義成立後,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形,然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因而失效,債權人仍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並無調查之權,故仍須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非一旦經債務人對於債務爭執,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另執行法院僅能就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經形式審查合法,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執行,本件異議人對債務之爭執,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異議人自應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逕而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