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3918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與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其勞保年金生活費支出,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次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
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9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別以114年9月23日、114年10月7日
扣押命令扣得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債權3,614元及第三人中壢普仁郵局存款債權2,557元,其中於第三人中壢普仁郵局存款經第三人提供之明細為政府補助款業經本院撤銷扣押,而就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業經本院114年10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有
執行命令附卷
可稽。
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況就聲明異議人僅空言本件所執行為勞保年金生活費支出,就係針對本院所執行何筆債權、以及屬其生活費所必要支出等均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而未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