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406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俐禎
理 由
一、
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之引導執行人員前往
查封、增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引導測量等,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
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依卷附不動產謄本所示債務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4分之1,為確認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以利後續執行
拍賣程序之遂行,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12月29日先後發函通知債權人陳報提起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情形,該通知分別於114年9月23日、115年1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兩紙在卷
可稽。
惟債權人
迄未陳報,又依本院職權向本院
民事庭查詢之簡答表,均無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紀錄,
足證債權人並未遵期提起訴訟,致
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就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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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分割增加地號:560-2地號,重測前: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206-5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