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453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尤炳瑩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尤炳瑩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股金債權,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皆設於臺中市西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